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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谭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号,住普洱市江城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江城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6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组,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江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T0****小轿车在前方探路、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云K9****微型车跟随其后,两人一同运输13件卷烟(其中84mm红河硬88烟5件250条、84mm红塔山硬经典6件300条、84mm红河软甲烟2件100条)从景洪市勐腊县**镇出发到江城县,21时16分,江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江城县**镇**加油站旁将云K9****车辆截获,当场将驾驶员谭某某抓获,在车内查获84mm红河硬88烟5件250条、84mm红塔山硬经典3件150条、84mm红河软甲烟2件100条;21时25分,江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江城县**镇老干局对面公路上查获粤T0****小轿车,当场将驾驶员曾某某抓获,在轿车后备箱内查获84mm红塔山硬经典3件150条。经鉴定,查获的650条卷烟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55500元人民币。

2、2019年5-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江城县**镇**村**寨经营“**超市”的何某某出售红塔山经典1956烟、84mm红河软甲烟等品牌的卷烟,销售金额19130元人民。

3、2019年4-8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红河州**县**镇经营“**批发部”的梁**出售红塔山经典1956烟、84mm红河硬88烟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273800元人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车辆、手机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转账截图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值评估结论书、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检验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而非法销售、运输烟草专卖品,且所经营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人在运输卷烟被查获的这一起犯罪事实中为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佑涛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16份,刑事侦查卷宗3册,U盘1个。

3. 涉案物品84mm紫云烟40条,84mm红塔山硬经典1956烟50条,绿色编织袋2只,塑料内袋2只、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纸箱10只;卷烟3件(84mm红塔山硬经典1956烟);绿色塑料袋3只;绿色编织袋3只;84mm紫云烟10包;烟10件(84mm红河88烟5件,84mm红河硬经典3件,84mm红河软甲2件),塑料袋3个,以上涉案物品实物存放于江城县烟草专卖局;黑色vivo牌手机1部;玫瑰金色苹果手机1部;行驶证1本;银行卡6张;钥匙2串(云K9****车钥匙1串,住房钥匙1串);微型车1辆(云K9****);C1机动车驾驶证1本;车牌号云KE****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牌号粤T0****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本,曾某某身份证1张;人民币18张1651元, OPPO手机黑色1部、银灰色手机1部;起亚K3钥匙1把;轿车1辆(粤T0****),以上涉案物品实物存放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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