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54********,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邵阳市大祥区**社区**村**栋**单元**号。2006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5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2012年11月22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EG****小车从邵阳市来到新宁县城,并商定去新宁县**医院扒窃。两人来到新宁县**医院门诊大楼人员密集流动的地方寻找作案目标,两人采取由贺某某掩护,由曾某某实施扒窃的方式,在四楼**自动取号机处从被害人阳某某衣服口袋内盗得华为荣耀8手机一台,在门诊大楼三楼电梯内从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口袋内盗得OPPO手机一台。经鉴定,曾某某、贺某某盗窃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1100元。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告贺某某驾车来到新宁县城,并商定去新宁县**医院扒窃。两人来到新宁县**医院门诊大楼人员密集流动的地方寻找作案目标,后两人在人民医院门诊大楼由贺某某掩护,曾某某实施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唐某某的背包内盗得皮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元,事后,曾某某分给贺某某人民币80元。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得到阳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曾某某、贺某某的入所体检资料、大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曾某某、贺某某的陈述;4.涉案手机价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贺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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