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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郭某某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涉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8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27日因不起诉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盗窃罪,1988年9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1996年8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盗窃罪, 2007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丁,曾用名郭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绰号老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9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郭某乙、郭某丁、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郭某乙、郭某丁、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己伙同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曾某某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高利贷款谋取非法利益。期间,为追讨贷款及高息,先后纠集被告人曾某某、郭某庚、郭某某、吴某某、郭某乙、郭某丁、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劳改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以暴力殴打、威胁、滋扰、纠缠、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扣车变卖、“协商”、“调解”、静坐、破坏村委会选举等手段,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己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曾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郭某乙、郭某丁、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人员较多,以被告人郭某己、曾某某在辉县市盛和宜居附近租住的张某甲家门面房为经常聚集点,被告人郭某己采用承诺发放工资、吵嚷、请吃饭等手段对集团成员进行管理。在该集团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曾某某共同出资提供放贷资金;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主要负责对外宣传、招揽客户、寻找借款人实施放贷、实施催债等,被告人曾某某主要负责放贷资金管理并实施催债,在首要分子郭某己的组织、指挥下,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曾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的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侵占被害人财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辉县市孟庄镇等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1、2011年的一天,赵某甲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经被告人郭某己介绍在王某某担保公司借款5万元,月息5分,郭某己为担保人。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因索要债务,被告人郭某己得知赵某甲经营的牌照为豫G****2红色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三郊口一煤场停放,遂纠集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丁伙同郭某辛、郭某壬五人驾驶郭某壬轿车赶到煤场。到场后,未发现赵某甲,仅见到货车经营人王某甲在煤场内。被告人郭某己向王某甲索要货车钥匙,王某甲不从。被告人郭某己殴打王某甲,强行将其身上货车钥匙掏走。随后被告人郭某己将货车钥匙交予郭某乙、郭某丁,由其二人将货车开往孟庄。同时,为防止王某甲报警,郭某己夺下其手机,将王某甲强行拽至郭某壬车内带至辉县市小屯转盘附近后才让王某甲离开,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达一个多小时之久。期间,王某甲在车内反抗,被郭某己再次殴打。此后,郭某己将所扣货车藏匿,以此逼迫赵某甲的姑父陈某某、表弟靳某某同意以18万的价格转卖给石某某(其中9万元还货车未还贷款,9万元用以抵债)。货车转卖后,被告人郭某己向赵某甲姑父陈某某出具郭某己与赵某甲债务两清证明。后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赵某甲的货车价值人民币162071元。

2、2014年夏天,为逼迫梁某某偿还11万元欠款,被告人郭某己、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赵某乙安排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高庄乡**村梁某某家长住达十五天之久,经梁某某家属多次要求离开而拒不离开,以此逼迫梁某某及其家属偿还高利贷债务。期间,郭某己、郭某某多次指使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在梁某某家“制造动静”,该三人在梁某某家采取大开电视声音、高声唱歌、任意喝梁某某家的酒、饮料、裸露纹身、吹口哨、随地撒尿、看色情片等手段滋扰梁某某母亲、妻子、女儿等人,致使梁某某家庭不能正常生活,以此逼迫梁某某家属偿还债务。在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长住期间,被告人郭某己带领或安排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丁到梁某某家助威或送饭。郭某己威胁梁某某妻子张某乙如不替梁某某还钱就把家中所有空调都拉走,郭某乙、郭某丁驾驶货车前往配合。

3、被告人郭某己因与本村村民郭某癸争地,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己纠集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对郭某癸进行控制,用铲车将郭某癸家车库推倒,经评估,车库被损毁价值2844元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09年左右的一天,因向安某某索要高利贷款,被告人郭某己纠集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由曾某某带路到辉县市孟庄镇东夏峰村安某某家猪场找其要账。因安某某不在家,被告人郭某己等人以不还钱把安某某打残、拿猪场顶债等威胁安某某父亲安某甲还债,被告人曾某某在旁边站场助威。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因向被害人郭某子索要高利贷款,被告人郭某己纠集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辉县市稻香路小肥羊火锅店殴打郭某子,被郭某子舅舅郜某某当场拦下。事后,郜某某被迫替郭某子向郭某己还款2万元。

3、2013年,被害人梁某某因自办砖厂需资金周转,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郭某己借款10万元,月息6分,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继续偿还。后梁某某外出躲债,被告人郭某己、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无法联系。2013年6月4日,郭某己在得知梁某某出现在冯庄十字附近时,遂纠集郭某丑、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乙等人赶到冯庄十字北赵某丙厨具店附近对梁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梁某某脑震荡、头皮擦伤,后被赵某丙制止。梁某某为去医院治疗,被迫让妻子张某乙赶来向郭某己重新打一张11万元的欠条后才让离开。

4、2017年4月份,郭某子妻子徐某某在家坐月子期间的一天,为向郭某子索要高利贷,被告人郭某己指使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当晚8、9点到郭某子家跺门、吵闹。郭某子迫于压力开门后,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吴某某强行进到其院内随意抽烟、玩手机,经郭某子多次要求离开后仍不离开。当晚1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庚到郭某子家客厅高声喊叫、吵闹不让郭某子及正在坐月子的徐某某睡觉,滋扰郭某子全家生活,以此逼迫郭某子还债。

5、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己通知被害人郭某子及其舅舅郜某某到辉县市东方星园北口农行见面“协商”还款事宜。郭某子、郜某某与被告人郭某己、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吴某某见面协商未果,被告人郭某己威胁郜某某不还钱的话他们将郭某子带走。同时,郭某己、曾某某、郭某庚三被告人将郭某子强行往车上拽,被告人吴某某打开车门积极配合。同时,被告人郭某己等人威胁郭某子“小心挨打”。因害怕郭某子被被告人郭某己等人带走后伤害,郜某某被迫拿出5000元交给郭某己,后郭某己才带人离开。

6、2017年4月份的一天,因向王某乙索要高利贷,被告人郭某己带领被告人曾某某找到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要求其替王某乙先偿还10万元债务。王某丙与郭某己协商缓几天支付部分欠款,郭某己拒绝并威胁王某丙如不还债就将王某乙带走,打王某乙,扣押王某乙轿车。当晚,被告人郭某己纠集被告人郭某庚、曾某某驾车到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宿舍找到王某乙索要债务。王某乙遂向其姐姐王某丁打电话要求王某丁先为代还10万元。王某丁因时间太晚,手边没钱为由未能代还。此后,三被告人强行将王某乙的帕萨特轿车扣走。此后,为赎回被扣车辆,王某乙、王某丁无奈向郭某己偿还10万元后将被扣轿车赎回。

7、2017年6、7月份的一天,为向郭某寅索要高利贷,被告人郭某己带领被告人吴某某到郭某寅家对其母亲宋某进行威胁,如果不还钱就把郭某寅带走。在郭某寅的父亲郭某卯、母亲宋某承诺替郭某寅还款后,郭某己、吴某某离开。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庚亦多次到郭某寅家索要债务,威胁宋某说:再不还钱就给你们家拉白布横幅、院墙喷字,不给钱就打郭某寅。

8、被告人郭某己、被告人曾某某为逼迫郭某辰替其子郭某巳偿还高利贷。2017年至2018年之间,被告人郭某己伙同曾某某多次到辉县市**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到郭某巳母亲杨某某,以静坐、吵闹、不还钱将告倒闭**厂为由,多次对杨某某进行威胁,严重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9、2017年的一天,被害人郭某午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冀某某介绍在郭某某处借款10万元,郭某午好友梁某甲为担保人,后郭某午无力偿还。2017年12月7日,经郭某某要求,冀某某喊来郭某午、梁某甲,郭某某喊来王某戊、苗某某等人,双方约定到辉县市孟庄镇人民广场协商还款事宜。期间,郭某某和郭某午因利息不一致问题,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殴打郭某午,致使郭某午左侧第9、10前肋肋骨骨折。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4月份的一天19时许,为向同村村民郭某子索要高利贷,被告人郭某己电话通知郭某子至盛和怡居附近租住的门市部。当晚8时郭某子到后,被告人郭某己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关上街门、拉下窗帘,后郭某己向郭某子索要欠款并对其进行辱骂,同时被告人郭某庚对郭某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假装拦架,强迫郭某子在此前5万元借条的空白出借人处填写郭某庚的名字。之后,被告人郭某己、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强行带郭某子前往涧头村找**村村民郭某未,欲拿到郭某子放在郭某未车上的身份证,用于过户郭某子抵押的面包车。到涧头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在车后排看管郭某子,被告人郭某己和被告人郭某庚下车与郭某未交谈。因当时郭某未的车被朋友开走,身份证未拿到。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己等人将郭某子带至孟庄村村口,才让郭某子离开。此后一天,郭某己以不给面包车发票就将车贱卖抵账为由威胁郭某子母亲郜某甲,强迫其交出面包车手续以抵消欠款40000元。郜某甲迫于郭某己威胁,无奈将车手续交出。后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郭某子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9545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郭某己强行变卖赵某甲经营的货车后,向赵某甲及其姑父陈某某出具与赵某甲债务两清证明。2015年春天的一天,郭某己带人找到赵某甲家中,以当时卖车不够归还欠款为由,采取威胁伤害赵某甲及其儿子的手段,逼迫赵某甲、母亲牛某某写下2万元欠条后离开。

在赵某甲被迫打过2万元欠条后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己带人来家找赵某甲索要2万元“欠款”。赵某甲未在家,因惧怕郭某己,赵某甲母亲牛某某带孙子赵某丁躲到房顶,后郭某己将赵某甲家的碗、电磁炉等物品摔坏,牛某某听到摔东西的声音后,吓得牛某某带孙子赵某丁跳墙逃走。

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己在东外环遇见赵某甲。为索要2万元“欠款”,被告人郭某己、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曾某某将赵某甲带至郭某己车内,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郭某庚将赵某甲夹坐在后排并威胁还款。期间,郭某己发现赵某甲身上有车钥匙,问赵某甲车的位置,赵某甲因害怕被打无奈说出其豫GEA***面包车在城北街停放。郭某己带领郭某庚、曾某某到场将该面包车扣走,变卖后抵消3000元欠款。后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赵某甲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7年10月6日中午1时许,赵某甲在被告人郭某己门市部附近被郭某己撞见。因索要之前2万元剩余“欠款”,被告人郭某己将赵某甲钱包强行拿走。在发现赵某甲钱包内有银行卡后,郭某己从门市部喊出被告人郭某庚、被告人曾某某,将赵某甲拖拽到门市部旁边一家ATM机,逼迫赵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郭某己把赵某甲钱包内所有银行卡,逐个登录机器查看余额,发现赵某甲钱包内其表妹陈某甲一张广发信用卡内有4500元信用额度。随后,郭某己、郭某庚、曾某某带着赵某甲返回郭某己门市部,郭某己用门市部内POS机强行从该广发银行信用卡上转走4500元。此后,郭某己以之前面包车抵账3000元和刷卡4500元共7500元为之前赵某甲所打2万元欠条的利息为由,让赵某甲仍得按欠条再还郭某己2万元的本金。赵某甲不同意,郭某己对其威胁不还清钱不让离开。赵某甲急于接小孩,郭某己当时也知其在干装修,见赵某甲着急走就说让赵某甲用装修材料、电器等顶账。迫于无奈,赵某甲只好同意。于是,赵某甲找到经常合作的装饰店老板闫某甲,赊欠17746元装饰材料后由郭某己派来货车拉走。最后,郭某己扣下赵某甲身份证,对赵某甲说装饰材料只能顶15000元,还余5000元让赵某甲尽快还完。

四、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6年11月15日,郭某巳因生意需要资金,向郭某己借款40万元,月息5分,郭某巳向被告人郭某己出具借条一张,出借人处按照郭某己要求为空白,王某乙为担保人,期限为3个月。后因利息过高无力偿还,被告人郭某己为逼迫郭某巳还债,在该借条出借人空白处添加吴某某的名字,伪造了吴某某为出借人,因吴某某在辉县市人民法院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人郭某己便指使被告人曾某某在借条担保人王某乙后添加曾某某为担保人,伪造了曾某某为担保人后又让吴某某出具因无法联系郭某巳、王某乙,后多次向曾某某索要欠款,曾某某替郭某巳向吴某某归还40万元借款的虚假证明,以此为由,被告人曾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对郭某巳牌照为豫AM****号梅赛德斯奔驰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8年5月2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郭某巳、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2018年6月2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期间,被告人郭某己指使曾某某将吴某某伪造的曾某某替郭某巳还款40万给吴某某的虚假证明向法庭提供,并指使吴某某到庭作了虚假证言,2018年8月13日,因该案案情复杂,辉县市人民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法庭上吴某某不能说明其借款的来源等,被告人郭某己、曾某某意识到该案不能胜诉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8日,曾某某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郭某巳的起诉,2018年8月29日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曾某某撤回起诉。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郭某己再次指使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伪造篡改的借条以吴某某为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将郭某巳起诉,要求郭某巳偿还其所欠吴某某的40万元借款,该案进入辉县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阶段,期间,因郭某己、曾某某被司法机关查获,2019年7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因无法联系找到吴某某,2019年7月22经辉县市人民法院研究决定该案按吴某某自行撤诉处理,郭某己、曾某某、吴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查询结果单、车辆过户协议、进货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羁押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郜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石某某、赵某戊、秦某某、袁某某、梁某乙、杨某乙、宋某、郭某卯、郭某辰、郭某巳、牛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郭某癸、安某某、郭某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寅、杨某某、赵某甲、郭某午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郭某乙、郭某丁、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己、郭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车辆价格鉴定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郭某乙、郭某丁、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恐吓、威胁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多次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威胁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威胁、恐吓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参与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在犯罪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共同犯罪。其四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过程中,与曾某某共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共同犯罪。其在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吴某某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共同犯罪。其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二人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郭某乙、郭某丁、冯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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