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荆门市**都**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都**栋**单元**室。2008年12月因犯制造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城市**室。201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为索取高息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东方大酒店“跟脚”,迫使张某乙还钱。7月18日起,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先后将张某乙转移至荆门市米萝酒店、金色阳光酒店,并由王某某通过“混社会”的朋友曾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曾某某及同伙汪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轮流对张某乙看守,迫使张某乙还钱。被告人曾某某在米萝酒店参与非法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至少九天后,因为中途有事没有继续参与“跟脚”张某乙。8月4日,张某乙称在武汉有笔工程款下来,张某甲、金某某伙同丁某某将张某乙带至武汉讨账,让汪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离开。2019年8月8日,因张某乙的弟弟张某丙报警,张某乙被武汉警方解救。曾某某于2019年7月4日、王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金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分别向京山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开房记录等;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张某丙、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及同伙汪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份,指认笔录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为索取高息债务,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陆争映
2020年5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1867262****)、金某某(1877272****)、王某某(1770724****)、曾某某(1571710****)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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