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窝藏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归案);因涉嫌窝藏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辽宁省灯塔市**号楼(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因涉嫌窝藏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闵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姜某某(已判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立案,2016年11月28日辽阳县公安局对姜某某签发刑拘在逃通缉令
2016年9月,姜某某知道自己被列为网上逃犯,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躲至被告人曾某某家中。在曾某某家,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告知姜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缉,不要使用身份证,并给姜某某送新卡手机和现金,让其躲避。
2017年6月份,在明知明知姜某某系逃犯的情况下,曾某某仍旧联系货车将姜某某带至浙江绍兴市曾某乙家,姜某某在曾某乙家帮助曾某乙卖鸭蛋。
2017年8月份,姜某某欲回辽阳,便再次联系曾某某帮助联系车辆,被告人闵某某知道后通过微信帮忙联系货车司机李某某(已死亡),姜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货车从浙江绍兴潜逃回辽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即调取证据情况、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闵某某的相关诊断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闵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闵某某明知姜某某系逃犯,仍旧帮助姜某某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杰
检察员:孙虹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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