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6********,汉族,专科文化,厦门市**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路**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租赁厦门市思明区**街**号**大厦**室,利用经营厦门市**公司的便利获取客户信息,安排员工以**公司名义,向用户营销私设的“预存话费”业务,承诺客户一次性预存1699元、1899元的话费,将在三年内全额返还预存话费并赠送儿童手表、净水器、手机等礼品。后工作人员上门与被害人客户签订《**厦门分公司业务预受理登记单》、《**用户入网协议(2018)》等,骗取被害人客户预存人民币1699元、1899元的话费。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隐瞒了将伺机停止返还话费,或者通过引导客户更改套餐以达到停止返还话费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客户预存话费。201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共骗取423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44432元。
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街**号**大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了电脑、合同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等物证;
2.《**厦门分公司业务预受理登记单》、客户信息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连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和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户籍资料、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人民币64443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上(若在审理阶段有退赃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慧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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