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陈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三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郫都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郫都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郫都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3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了苏某某(未归案),二人在成都开始计划为他人电信诈骗提供通讯支持谋取利益,期间曾某某召集了被告人幸某某加入,被告人陈某某随后加入提供技术支持。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幸某某、陈某某以及苏某某购买了路由器、充电宝、电瓶等使用通讯设备的辅助工具,并从上家处获得了作案使用的“卡酷”和电话卡等设备。2020年7月下旬至案发前,被告人曾某某、幸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四人开始在成都市郫都区等地使用“卡酷”设备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帮助,为逃避打击,该团伙不断更换酒店以及租用车辆在成都各地移动,其中曾某某主要负责对接上家收取“服务费”以及驾驶车辆,陈某某负责使用设备,幸某某负责驾驶车辆,苏某某因分赃问题中途退出。经查曾某某、幸某某、陈某某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获利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幸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幸某某、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仍使用“卡酷”等通信设备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帮助,情节严重。该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佳

检察官助理:谭金宏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幸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