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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陈某某等2人故意伤害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广东省南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区**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经仁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园**座**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的一天,因被害人李某甲不同意在承包山林协议上签名,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与李某乙(已判刑)商量找人教训李某甲,李某乙遂找到丘某某(已判刑)并给其1万元作为费用。3月14日凌晨2时许,丘某某伙同“**古”等人,到**镇**村委会**组**路口,将李某甲拦停,使用木棍、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后将李某甲拉上面包车带到始兴县**电站附近一空坪,胁迫李某甲签订了一份同意山林承包协议后,给李某甲现金3000元。案发后,李某甲到仁化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仁化县公安局没有立案进行侦查。后李某甲接受对方的私下和解。

    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6日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腓骨(外踝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属自首,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幸瑜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开示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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