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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陈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4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四人酒后去到本区大石街富丽城百货门口人行道附近路段,被同样是酒后途经此处的邓某甲、邓某乙、李某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误认是之前与其发生矛盾的人的同伙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各四人互相打斗,致麦某某、李某甲、邓某乙、邓某甲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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