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36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2013年12月25日因赌博被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为牟利,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6年5月份至2019年1月13日,先后将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栋**、福州市仓山区**路**栋**、福州市仓山区**路**栋**作为储存假烟的仓储点,向陈某丙(另案处理)购进假烟,以物流和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将假烟从广东省运至福州市,后以直接销售或假烟与正品烟插支的方式进行销售,主要销售至福州市仓山区和闽侯县上街镇一带的大排档和餐馆等。现已查清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销售香烟金额为440381元。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乙为牟利,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购进假烟,后以直接销售或假烟与正品烟插支的方式进行销售,主要销售至福州市仓山区和闽侯县上街镇一带的大排档和餐馆等。2019年1月起,被告人陈某乙加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销售假烟团伙,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栋**的住处长期为曾某某、陈某甲储存假烟以及帮助运输假烟,并以进货价对假烟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附近,取回100条玉溪(软)(价值人民币23000元)、50条芙蓉王(硬)(价值人民币12500元)、50条利群(新版)(价值人民币7000元),其中100条玉溪(软)放在福州市仓山区**路**楼**仓储点,50条芙蓉王(硬)和50条利群(新版)放在被告人陈某乙福州市仓山区**路**幢**住处。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阳关新天地希尔顿花园酒店附近领取50条中华(硬)(价值人民币22500元)时,被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已查清被告人陈某乙销售香烟金额为9993元。
2019年1月13日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三个仓储点内查获烟草专卖品509.5条,价值人民币151176.11元。其中在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住处福州市仓山区**路**栋**查获的玉溪(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他查获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硬)等香烟的均为真品卷烟。在福州市仓山区**路**栋**查获的芙蓉王(硬)、利群(新版)、中华(软)、中华(硬)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他查获牡丹(软)、七匹狼(红)、七匹狼(古田)等香烟的均为真品卷烟。以上查获的卷烟价格合计129242.11元。其中在被告人陈某乙住处福州市仓山区**路**栋**查获的玉溪(软)、利群(新版)、芙蓉王(硬)、中华(硬)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他查获红梅(软黄)、牡丹(软)、七匹狼(红)等香烟的均为真品卷烟。以上查获的卷烟价格合计21934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9年1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阳光新天地希尔顿酒店附近被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路**栋**被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汇总、调查报告等材料、提取笔录、销售香烟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