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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安远县**镇**村**脑**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6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打临工,户籍地广西省百色市德保县**隘**街**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负责,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日至2 日,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指示。在广东省深圳市维也纳酒店一客房内,被告人曾某某使用通过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账号,将从被害人周某某等多人处涉嫌网络诈骗所得的共计人民币39280元转账给指定账户,两人共从中分得“好处费”约人民币6120元。

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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