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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饶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村于巷43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宜秀区**路**小**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7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饶某某成立杭州品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其代理由匡某某(另案处理)开发的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虚假期货平台,以下简称“中浙平台”,经查证,该虚假期货平台系匡某某找软件开发公司自行设计开发,向外推广的虚假期货指数,系经过后台修改参数,并非真实的国际期货交易平台。被告人曾某某、饶某某雇佣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业务员,利用虚假微信、假扮分析师、客户向朋友介绍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该平台入金投资,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3932.4元,骗取被害人诸某某16622.8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577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诸某某、刘某某、施某某成立杭州玺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从曾某某处取得“中浙平台”的代理权,作为杭州品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下级代理商。被告人诸某某负责全局管理,直接与曾某某、匡某某接洽平台分成等相关事宜、提供注册虚假微信号的手机号码以及业务员培训等;刘某某负责群控微信号添加好友、发朋友圈;施某某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发展客户并培训业务员。上述被告人利用虚假微信、假扮分析师、客户向朋友介绍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该平台入金投资,骗取被害人宋某某3206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4161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某153280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在明知“中浙平台”系虚假期货交易平台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等进入该平台进行虚假期货买卖交易,共计诈骗其319838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饶某某诈骗290082.2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63132.2元,被告人诸某某、刘某某、施某某诈骗226950元,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诈骗319838元。

案发后,民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其中,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万元,从被告人诸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从被告人施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万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饶某某、诸某某、施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曾某某、饶某某、诸某某、刘某某、施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

2019711

附:

    1.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曾某某1826885****,饶某某1895800****,诸某某1885829****,施某某1875821****,刘某某1587960****,丁某某1585819****,陈某某1506773****,郭某某1301896****)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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