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曾某某相约在习水县城盗窃。2020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二被告人汇合后至习水县九龙街道新华桥(小龙口)公交站牌处乘贵CU****公交车,被告人黄某某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背着双肩包的吴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相互示意后,二被告人调换位置,被告人曾某某用包遮掩将吴某某背包拉开,拿出包内现金26200元时被吴某某丈夫周某某发现,被告人曾某某随即将钱丢在车上,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被周某某与吴某某当场抓获,二被告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容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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