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任**村副村长,住雷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0********,汉族,高中,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村长,现无业,住雷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1********,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副村长,住雷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65********,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出纳员,现无业,住雷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会计,现无业,住雷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黄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曾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4月份,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合资以每座40多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雷州市**区**单元编号为**、**号的宅基地,准备用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以该两座宅基地占用**村土地为理由阻挠施工进行。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缴纳6万元给黄某乙作为补偿款后得以顺利施工。黄某乙收到该6万元后与曾某甲、黄某甲三人私分,每人2万元。经雷州市自然资源局复函,王某甲、王某乙的宅基地占用**村争议地31.04平方米。
案发之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将各自收取的2万元退赃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2、于2017年4月份,被害人梁某某以100万元价格与王某丙购买了位于**村**坡与原海康县**厂交界处一坐宅基地(占地面积180平方米),时至当年5月份的某一天,梁某某准备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等人以梁某某正建筑的宅基地系**村的土地为由,便组织村民代表黄某丁、曾某乙、黄某戊和黄某己、黄某庚(均另案处理)带领约30个村民到工地进行阻挠。经过梁某某与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协商,梁某某将30万元交给**村作为补偿款。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村民小组集体帐户,10万元作为辛苦费交给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及村民代表黄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黄某丁、曾某乙进行平分,每人一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各自收取的一万元,均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3、于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组织村干部、村民等几十人进行对外村人在**村中建筑的房屋进行拆除整治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间简易房屋,便以李某某的简易房屋占用了**村的土地为由,其与黄某丙、吴某某、黄某丁四一起持锄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建筑的简易房屋打砸毁坏,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0年9月30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对以上被损财物鉴定,损失价值为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土地转让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梁某某、李某某、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其他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荣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均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电子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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