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家园**栋**单元**室。2013年7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9年3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家园**栋**单元**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员,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湖南省涟源市**镇。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出资成立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为田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习普优选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为经营主体,曾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占该公司55%的股份,董某某、田某某占该公司45%的股份。 2019年5月,田某某将陈某某(在逃)经营团队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等人招募至该商城负责销售,曾某某、董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共同商定以“习普优选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为载体,以宋某某等人冒充女性在网络添加客户方式,诱骗客户在该商城先充值购买红酒、茶叶等虚高价格商品获取积分,后使用该积分在该商城可自控制涨跌的虚假比特币模块进行投资,获取非法利益,曾某某为出资人,负责商城产品进购、公司管理,董某某负责商城购物平台数据模块运营、田某某负责商品销售,黄某某为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日常开销及商城产品发货,员工开资等,各自按事先约定比例获取利益分成。
1.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宋某某以微信名“陈沐兮”冒充女性的身份添加被害人邴某某,在与其建立感情后,诱骗邴某某在“习普优选商城”购买红酒、茶叶等物品获取积分,并让邴某某使用获取的积分在该商城可自控涨跌虚构的比特币投资模块中投资,邴某某分九次在该商城购物平台使用支付宝、微信充值购物人民币16万元并获得积分,通过比特币涨跌返利人民币4.8237万元,投资比特币涨跌被骗取共计人民币11.1763万元。
2.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梁某某以微信名“Ai幸运“冒充女性的身份添加被害人王某某,在与其建立感情后,诱骗王某某在“习普优选商城”购物平台进行充值购物获得积分,并让被害人王某某使用获得的积分,在该商城可自控涨跌的比特币投资模块中进行投资。王某某分两次在该购物平台使用微信充值购物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积分,通过比特币涨跌返利人民币41元,投资比特币涨跌被骗取共计人民币1.4959万元。
3.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梁某某以微信名“Ai幸运“冒充女性的身份添加被害人高某某,诱骗高某某在“习普优选商城”购物平台进行充值购物获得积分,并让被害人高某某使用获得的积分,在该商城可自控涨跌的比特币投资模块中进行投资。高某某分五次在“习普优选商城”购物平台使用微信充值购物人民币3.0496万元,通过比特币涨跌返利人民币0.5427万元,投资比特币涨跌被骗取共计人民币2.5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5.1791万元,获利人民币3.44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5.1791万元,获利人民币3.82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1763万元,获利人民币2.3641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0028万元,获利人民币1.0911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家园**栋**室其家中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家园**栋**室其家中抓获, 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在遵义市**医院内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涟源市**商店内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董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邴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梁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佳
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补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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