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至2020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转押于隆化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村**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至2020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转押于隆化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暴利,通过一自称“鞠某某”的男子联系境外洗钱公司,然后租赁黄某某等人十余张银行卡及手机卡,手机卡绑定银行卡后要求被租赁人不能使用且必须开通手机银行,其本人使用这些租赁来的已经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通过刷流水软件帮助他人进行诈骗,并且非法获利10万余元,自己分得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3月份开始,在明知被告人曾某某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二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租给曾某某,从曾某某处非法获得租赁费两万余元。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被对方以刷单返利为名骗取35537元,其中9999.18元系通过户名:黄某某的中国建行卡转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通过联系客服跑流水帮助非法组织诈骗他人钱款,非法获利六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曾某某租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非法目的,而将银行卡借给其使用,并收取租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旺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