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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龚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1********,汉族,中专,个体,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与龚某某、辜某某(另案处理)以“大亨互娱” 赌博平台合伙人身份,组织赌客到该平台进行赌博,并为赌客提供上下积分服务,价格为0.1元人民币1个赌博积分。如三人拉进去的赌客赢得积分,则系统将自动按照分数的相应比例进行抽头,后再按抽头的一定比例返还给三人,三人以此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曾某某以“大亨互娱”赌博平台合伙人的身份组织赌客到该平台进行赌博,当其拉入的赌客赢得积分后,系统自动扣取赢得积分的5%-7%作为抽头,后平台再按照抽头积分的80%返给曾某某。在此期间,曾某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一),个人获利5万余元。其中:(1)自2019年7月以来,曾某某成为辜某某在“大亨互娱”赌博平台的下级合伙人期间,二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3万余元,辜某某按照抽头积分的90%返给曾某某,辜某某个人获利1万余元,曾某某个人获利2万余元。(2)2020年4月,曾某某成为龚某某在“大亨互娱”赌博平台的下级合伙人期间,二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5万余元,龚某某将上级分红的93个点返给曾某某,后龚某某个人获利500余元,曾某某个人获利1万余元。(3)曾某某通过其他上级合伙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万余元,曾某某个人获利2万余元。

2.另查明,除曾某某之外,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其他下级合伙人组织赌博,个人分得9500余元。

2020年4月24日、25日,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退赃5万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截图、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等书证;

2.同案犯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万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曾某某抽头渔利11万余元,龚某某抽头渔利6万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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