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庄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曾某某提出要购买其名下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配套银行账户,被告人曾某某同意后即提供其身份证委托他人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其名下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被告人曾某某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并将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应对公账户卖给庄某某。经查证,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在丰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共申领七份营业执照,出售给庄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元。
2020年2月6日,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曾某某申请的上述部分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接收赃款,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注册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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