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25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粤S41****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常平镇环常南路卢屋跨铁路桥上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曾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610.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2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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