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4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信丰县安西镇和平村**组。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搭载曾某乙、敖某某等四名乘客由信丰县坪石乡往安西圩方向行驶。13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安西镇桥下检查站路段时,因曾某某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造成曾某某、敖某某两人受伤,其中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3年1月3日,经信丰县交警大队划分责任,曾某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思想麻痹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附:本案侦查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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