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路**号,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区小区**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闽******”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仙岳高架中医院匝道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停靠路旁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送医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和谨慎驾驶,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厦门理工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金连
检 察 员:林 沙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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