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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住阳江市江城区**村南某某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QB7****号轿车沿325国道东往西行驶,于当日20时35分许行驶至325国道217KM+500M路段时,遇被害人袁海抱着袁某某经人行横道由南往北通过325国道,粤QB7****号轿车与袁海发生碰撞,造成粤QB7****号轿车损坏,袁某某受伤和致使袁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约3分钟后,罗某某驾驶湘MY3****号小型轿车行经事故现场时碾压倒在地上的袁海,造成二次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后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生活费。

2019年3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对于曾某某、罗某某与袁某某的二次事故,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某某;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某某主某某,并如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5月8日

附注: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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