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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石碧村委会风一村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时38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粤QTQ****号牌小型轿车沿阳春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炜富商务酒店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孔某甲发生碰撞,碰撞被害人孔某甲后又碰撞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孔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孔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2020918

附:

1.案卷材料2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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