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3********,侗族,大学文化程度,柳州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柳州市**园**栋**(户籍所在地:柳州市三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桂B****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何某某沿新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九子岭大道路口闯红灯信号超速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害人覃某某驾驶桂B****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九子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桂B****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正在新柳大道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行走的被害人孔某某,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覃某某受伤,交通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友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覃某某医药费及赔偿金,并就车辆维修达成协议;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家属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晓雨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8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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