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郧西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宝骏”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大天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曾某某驾车行至大天路绿地城路段时,所驾车辆越过行道线驶入道路右侧,与在右侧道路护栏内骑行电动二轮车的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曹某某、崔某某,骑行自行车的钟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方某某、崔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曹某某、钟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送伤者就医,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方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7月28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检察官助理:蹇林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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