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高某甲近亲属、被害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高某甲近亲属、被害人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苏K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611省道17.75公里处(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庙头村路段),与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被害人高某甲骑坐的电动三轮车和站立在路边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甲、汤某某受伤。被害人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二级及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汤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高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死亡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道俊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号;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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