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55********,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1日09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BT****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肖某某沿厦蓉高速公路由东往西(瑞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71公里68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机动车,车辆先后撞上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的反光立柱、路外树木、路外标志牌后,冲下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被害人郑某甲及郑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谅解请求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明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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