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龙马潭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9月11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高某某由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往泸县海潮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富路38公里处时,与路边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伤,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给其儿子曾某让其到事故现场顶包等候处理,后曾某某送伤者前往医院。8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叫他人顶包事实。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且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9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