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2时38分,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孔某某,由平江县加义镇泗洲坪村路口进入S202线时与在S202线主路行驶,郭某某驾驶的湘******/湘*****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地等待民警处置,后被民警送医医治。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报告、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6.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结合案件情节、平江县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庭审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瑛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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