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沿X049线由湘乡市月山镇石柱村街上往东风村李家湾组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石柱村芙蓉山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彭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受伤后经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20年9月15日02时3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8000元(并之前已支付9.3万元抢救费用),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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