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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9时2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闽BG****小型轿车沿城港大道从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城港大桥桥尾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停靠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正在给绿化带作养护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后人力三轮车又撞到同样在作养护的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造成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过来处理。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三人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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