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郓城县郓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处,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某驾车逃逸。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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