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叶描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由厦门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汽修厂路口时在欲右转驶出道路的过程中,其车身右侧于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碰撞右侧同向直行的由高某甲所驾驶的闽E*****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高某乙)的车身左侧,造成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高某乙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高某乙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布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闽E*****号小型轿车、闽E*****二轮普通摩托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代理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85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