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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青山湖区****鱼馆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A****8奔驰牌小车在本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江宾馆路段时,因与车内乘客聊天,驾驶的车辆偏离方向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护栏打到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赣A****9路虎牌小车,后赣A****8奔驰牌小车又与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赣M****1大众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车内乘坐人员被害人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护栏及三辆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支付人民币5800元给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其损坏的交通安全设施予以恢复。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家属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122警情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及乙醇成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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