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殁年47岁。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本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与华新中街交叉路口右转时,违规越过实线进入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电动车受损,袁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曾某某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同年5月22日,曾某某与袁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6月12日曾某某家属补偿袁某某家属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部复合型损伤致死。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上述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上述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谅解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翠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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