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室,无业。2019年6月2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FJ478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拉线1263公里+360米处时,与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逃逸。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赔偿医药费1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渊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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