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 6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境内新**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72KM+400M处,碰撞前方横穿公路的由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6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6月27日,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曾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婵娟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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