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平江县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曾某某驾驶湘F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天城镇往路口镇方向行驶,10时35分,行至白霓镇新法庭门前路段时,剐蹭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曾某某报警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认定,当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吴某某、曾某甲的证言;3.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亚明
检察官助理:罗子炜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11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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