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桂N****6小型普通客车至钦州市钦安州大道东南路路口时,碰撞至南侧人行横道自西往东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造成刘某某、黄某某两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黄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因生前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并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死者黄某某因生前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并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曾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刘某某、黄某某的血液中分别检出乙醇含量为6.50MG/100ML。经鉴定:桂N****6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5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