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A*****“凌宇”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新都区万和北路靠近新都大道路口逆向停车卸货。当日16时4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起步进入新都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万和北路往新都大道方向左侧步行的何某某拖行手拉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当场死亡(经120医护人员确认),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038****);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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