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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浙JL8****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泽国镇泽国车站驶往温岭市新河镇方向。18时28分许,途经泽新线3KM+250M处,即泽国镇黎明村蔡林**号前路段,因雨夜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察明道路前方情况确保安全,碰撞同向未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郑某某、毛某某,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2月9日死亡、被害人毛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随救护车送伤者至医院,后向赶至医院的交警表明肇事车主身份。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曾某某负主要责任,由被害人郑某某、毛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警单、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能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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