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本院将案件退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补查完毕将案件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B7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我区龙岗街道植物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植物园路264号路段时,车头与由东往西某某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曾某某所驾驶的粤B7Q****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案发后,交通部门认定,曾某某驾驶制动系、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显示李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表、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某某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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