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号牌鄂D****6小型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石路车胤中学天铭超市路段停车开右后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5日被害人徐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6小型轿车、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
2020年4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街**路**号,联系电话138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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