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队。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悬挂(防盗牌天元**)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谭某某,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妻子谭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调查,被告人曾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5月13日自动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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