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耒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经过**路**路段,遇被害人贺某甲同方某某在前通行,曾某某驾车将贺某甲撞到,造成摩托车受损、曾某某受伤、贺某甲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贺某甲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甲家属尚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吹气检测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徐某某、欧某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若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 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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