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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园**路**号,住桂林市象山区**路**栋**单元**房。因犯容留卖淫罪,2019年10月11日被桂林市象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周某某向他人承租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作为卖淫活动场所。期间,曾某某介绍嫖客到该处进行非法卖淫嫖娼活动。同年5月26日22时许,公安干警对该处查处时,当场抓获曾某某及正在进行非法卖淫嫖娼人员共4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9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曾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1份;

4、案卷三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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