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2********,汉族,江西贵溪人,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号,现住贵溪市**镇集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2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和前妻苏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12月31日7时许,曾某某在驾驶赣******汽车由北向南途经**大桥时,看见苏某某驾驶赣******汽车由南向北从**大桥经过,曾某某便调头追赶苏某某的汽车,在贵溪市**路**银行至贵溪市**局路段之间,曾某某在路上车辆以及行人众多的情况下,驾驶汽车两次撞向苏某某正在行驶的汽车,将苏某某的汽车撞到汪某某停靠在路边停车位内的赣******汽车上,造成三辆车辆均受损,修理费共计221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电话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曾某某带至烧箕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苏某某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苏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凯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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