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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号**楼**号。于2013年11月14日,因虚开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等证件共计4本,后以每本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师注册证等4本证件;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仍进行购买和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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