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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挂靠“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议为“宁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煤炭,**公司向大通公司支付货款后,由**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王某甲支付货款。王某甲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后,雇用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组织货运车辆为**公司运输煤炭。至2018年12月,因**公司、**公司长期互相拖欠煤款及运费,致王某甲无法支付刘某某运输费用。2018年12月29日,王某甲到**公司索要欠款,**公司考虑王某甲常年为其公司供应煤炭、拖欠车辆运费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况,将四张面值五十万的承兑汇票交给王某甲折抵部分煤款和运费。王某甲拿到承兑汇票后找到刘某某、任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处理。刘某某将王某甲、任某某、何某某约至吴忠市利通区一拉面馆内商议,王某甲把两张价值一百万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折抵运费,并通过微信将盖有**公司财物专用印章的照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联系赵某某请求帮助联系刻章及贴息兑现,赵某某帮助刘某某联系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加油站院内经营“**复印店”的被告人曾某某帮助制作**公司印章。后刘某某安排任某某、何某某将承兑汇票送至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复印店”。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任某某无权制作**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刻制“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于王某甲、刘某某持有的四张承兑汇票上。任某某向曾某某微信支付刻章费用500元。王某甲、刘某某将加盖印章的承兑汇票向赵某某、王某乙进行承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将持有的四张承兑汇票归还于**公司。

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所刻制的“深圳**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系伪造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燃料统一结算单、煤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发电燃料报销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等;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4.鉴定意见: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5.证人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6.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在未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情况下,私自帮助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181525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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