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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10824197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苍***,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村**房。2018年6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隧萌生伪造驾驶证念头,并花费200元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名为刘某某,驾驶证号为:5129******7755,照片为曾某某的驾驶证件。2019年12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此假驾驶证,驾驶五菱面包车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路的交叉口时,被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查询系统查证对比核实,被告人曾某某使用的驾驶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联系电话1393420****;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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